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882,201109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高雲蘭
即被告 鍾皓堂原名:鍾德.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15日送達上訴人高雲蘭、鍾皓堂之受僱人許瓊丹,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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