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91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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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新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環球包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連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環球包材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業為解散登記,經選任被告曾連玉惠為該公司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至76頁)。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環球公司及曾連玉惠於97年2月20日所簽立之借貸款協議書上全部之約定不生效力,及97年間被告曾新垣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5月31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並無積欠被告曾新垣借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彼等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而原告為被告曾連玉惠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出資額,惟經被告寅新公司以被告曾連玉惠因積欠曾新垣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債務,而以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份為擔保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曾連玉惠是否積欠被告曾新垣債務,涉及原告得否自被告曾連玉惠就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權換價受償,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就被告曾連玉惠是否積欠被告曾新垣債務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惟原告既非被告環球公司之債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環球公司對曾新垣有無債務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被告雖謂原告本件起訴自其受被告寅新公司於假扣押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之通知日起已逾10日,無阻斷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原告於受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另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因被告寅新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曾連玉惠對其有100萬元之出資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又上開民事判決雖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但並未以被告曾連玉惠、環球公司與曾新垣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斷基礎;

嗣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前開訴訟理由並非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甚且被告寅新公司自認被告曾連玉惠對其股權存在,僅其上存有被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是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曾新垣有無債務關係,涉及原告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權後被告曾新垣得否優先受償而排擠原告之受償,是被告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雖又稱:原告於前揭案號民事訴訟中自承不爭執被告曾新垣對於被告曾連玉惠於被告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確有權利質權存在,是其又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在本案既爭執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曾新垣無債務存在,即應認有確認利益,尚不得以原告在他案不爭執被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即謂原告本訴訟之提起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新垣為被告曾連玉惠配偶曾鴻清之父、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曾鴻清在美國對原告為商業詐欺,被告曾連玉惠協助曾鴻清脫產,經美國法院判決被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萬元,原告已持該判決於中華民國境內聲請認可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受理在案。

原告前假扣押被告曾連玉惠在被告環球公司及寅新公司之出資額,詎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聲明異議,謂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有向被告曾新垣借款560萬元,並以名下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權作為抵押擔保,惟其等借款之主張應屬虛構,借貸款協議書亦應為嗣後捏造。

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寅新公司及曾新垣則抗辯稱:⒈原告未說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具體確認利益: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強制執行案件請求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100萬元出資額部分,然該部分為被告曾連玉惠為擔保對被告曾新垣之借款,被告曾新垣對此有權利質權存在,故寅新公司據此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原告於100年3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確認訴訟,應於收受法院執行通知10日內為之,原告提起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訴訟遭駁回,認定欠缺確認訴訟利益,則判決不阻斷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告於逾10日後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縱獲勝訴判決,對該強制執行亦無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未具體言明其有何利益受到不安定,且借貸關係存在當事人之間,被告寅新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而言,更為無關第三人,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寅新公司以被告曾連玉惠之投資額上有權利質權而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原告於100年3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且於撤回前自承對被告有權利質權不爭執,上訴後撤回無須附具理由,亦無先對實體不爭執使得撤回之規定,原告自應受此自認之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曾連玉惠與被告曾新垣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曾連玉惠為設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並於97年2月20日簽訂「借貸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連玉惠為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300萬元,同意以被告曾連玉惠在被告寅新公司持有10%之股份及環球公司之全部股份作為抵押擔保,其抵押擔保金額得隨被告曾新垣後續增加對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之借貸金額為準;

嗣其分別於97年5月9日借款200萬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80萬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55萬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45萬元、同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並均存入被告環球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帳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新垣為被告曾連玉惠配偶曾鴻清之父及被告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

㈢原告前主張其為被告曾連玉惠之債權人,假扣押被告曾連玉惠在被告環球公司及寅新公司之出資額,詎被告寅新公司、環球公司聲明異議,謂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有向被告曾新垣借款560萬元,並以名下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

原告認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環球公司分別有10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原告於100年3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案件中,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外,就審判長問「對於對造有權利質權是否爭執?」為「不爭執」之答覆,而是否設有權利質權為被告寅新公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案件中極力主張之點,並據此為反駁原告確認曾連玉惠有股權之理由,且經雙方認真攻防,故應為爭點效效力之涵蓋範圍,不得任由原告恣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原告以被告曾連玉惠債權人之身分,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出資額,經被告寅新公司以被告曾連玉惠因積欠被告曾新垣560萬元債務,而以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份為擔保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受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另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因被告寅新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曾連玉惠對其有100萬元之出資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又上開民事判決雖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但並未以被告曾連玉惠、環球公司與曾新垣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斷基礎;

嗣該民事判決因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環球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何判斷,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至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上訴審程序中謂不爭執被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僅得定性為原告在他案之陳述,更與爭點效理論無涉。

從而,被告謂原告於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要屬無稽。

㈡被告曾新垣主張被告曾連玉惠為設立被告環球公司向其借款,並於97年2月20日簽訂「借貸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連玉惠為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300萬元,同意以被告曾連玉惠在被告寅新公司持有10%之股份及環球公司之全部股份作為抵押擔保,其抵押擔保金額得隨被告曾新垣後續增加對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之借貸金額為準;

嗣其分別於97年5月9日借款200萬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80萬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55萬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45萬元、同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並均存入被告環球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球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借貸款協議書、環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以100年4月25日(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告環球公司97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及所需傳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7頁)。

由該等資料可知:⒈97年5月9日被告環球公司結清其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萬285元之餘額,存入前述環球帳戶;

⒉97年8月21日自黃明芳帳戶轉帳180萬元至環球帳戶,由王志雅辦理;

⒊97年10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有現金55萬元、45萬元存入環球帳戶,由王志雅代被告環球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將該100萬元匯予歸億企業有限公司。

⒋97年11月19日有現金80萬元存入環球帳戶,再由王志雅代被告環球公司將100萬元匯予歸億企業有限公司。

足見被告曾連玉惠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公司確有於被告曾新垣所指之日期收受前開5筆金額。

㈢原告雖稱:被告曾新垣上開主張之5筆借款均非來自曾新垣之匯款或以其名義存入,足見非曾新垣之借款云云,惟前述數筆交易均由王志雅經手,而王志雅自72年11月8日起迄100年5月31日查詢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寅新公司,應為被告寅新公司員工無訛,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6頁)。

又證人王志雅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寅新公司擔任出納,同時為被告曾新垣的秘書,會幫被告曾新垣處理個人事務。

我曾於97年間幫被告曾新垣處理借款予被告環球公司的事,華泰商業銀行以100年4月25日(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告環球公司97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全部都是我處理的;

就97年8月21日180萬元之交易而言,當時因環球公司跟我們董事長(指被告曾新垣)借錢,而董事長沒錢,就跟他朋友黃明芳借再轉借給環球公司,後來我於97年9月1日自被告曾新垣帳戶取款200萬元匯給由黃明芳擔任董事長之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歸還上開借款;

又97年4月9日我存入200萬元至環球公司籌備處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曾新垣交代我從他另外好幾個不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的;

97年10月20日之55萬元及同年10月21日之45萬元存款,來源均為被告曾新垣的錢;

同年11月19日的80萬元也是被告曾新垣交給我去存的。

被告環球公司與寅新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

我不是環球公司出納,但當時環球公司剛成立,沒有人幫忙,環球公司辦公室又和寅新公司同一地點,所以我有幫環球公司匯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環球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衡諸王志雅為被告曾新垣擔任董事長之寅新公司之出納及被告曾新垣秘書,其謂其處理上開5筆款項流入環球帳戶之交易乃依被告曾新垣指示而為,當為可採,復有前揭與其證述相符之借貸款協議書、環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以100年4月25日(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告環球公司97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及所需傳票影本、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環球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佐其證言,本院認證人王志雅前述證詞,堪可信實,參以被告環球公司於97年5月1日設立,有其設立登記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前揭5筆合計560萬元之金錢係自97年5月至11月間流入環球帳戶等情節,應認被告曾新垣主張被告曾連玉惠為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其借款560萬元等語,應為實在。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曾新垣出借款項,為何不直接由其銀行帳戶轉帳即可;

被告曾新垣若無現金,大可不出借款項予被告曾連玉惠,何需另向黃明芳調借,又歸還黃明芳200萬元與借貸之180萬元有差距;

被告曾連玉惠在97年9月出境,98年2 月才入境,此間被告環球公司有3次存款、2次提款,證人如何取得存摺、印章;

依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環球公司97年度之營業規模甚小,有何需要向被告曾新垣借款云云質疑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間借款之真實性,惟貸與人出借款項並無必以直接轉帳方式進行之必要及常理;

貸與人向他人借款再轉借借款人之情事所在多有;

縱認被告曾連玉惠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不在國內,以現今通訊科技之便,亦不得當然謂被告曾連玉惠無借款及授權取款之事實;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營利事業為申報所得稅製作,是否如實反映其營業狀況,非無存疑,況營業規模與借貸必要及金額未必有關聯性,是原告上開質疑,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曾新垣無前開借款56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曾新垣既曾借貸56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以經營被告環球公司,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向聯徵中心或財政部金融資訊中心調取被告曾新垣個人及寅新公司在金融機構的銀行帳戶,再向各個銀行函查在97年6月到9月間被告曾新垣的存款往來,用以確認被告曾新垣當時是否因資金不足而有需要向黃明芳借這180萬元,揆諸前揭說理,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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