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918,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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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吳鴻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新垣、曾連玉惠因100年訴字第918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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