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財管,56,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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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吳敬銘為債權人,吳敬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敬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

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敬銘死亡時,其遺產應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姐妹及大陸配偶俞名秋繼承,吳敬銘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棄繼承,其遺產由大陸配偶俞名秋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296號卷,核閱無訛。

本件查無俞名秋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敬銘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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