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財管,7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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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關 係 人 鄭文婷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進亨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進亨(男、民國19年2 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0月2 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1段72巷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鄭文婷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亨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死亡,查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往生,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進亨間有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並經確定判決,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亨於99年10月2 日死亡,並無法定,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繼字第15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並取得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與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經徵得鄭文婷律師之同意擔任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

鄭文婷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鄭文婷律師為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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