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財管,76,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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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正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文正(男、民國55年3 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 年6月27日死亡,生前住新北市○○區○○路14巷2號10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文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正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99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並於100 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所有聲請拋棄繼承之親屬是否依法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未獲回覆,致使聲請人之抵押品無法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指被繼承人黃文正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書、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47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文正於99年6 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嗣,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正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黃文正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正之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文正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文正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黃文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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