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勞訴,2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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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康清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德凱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優先適用外,應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則上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是如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法院認其主張之事實非屬合意管轄涉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七條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觀諸卷附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簽訂「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康清原(即原告),於任職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期間多次不實申報個人費用,經乙方(即被告)查證屬實。

甲方同意前述個人不當行為嚴重違反乙方規定,同意自請離職,與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同意依下列約定予以辦理:一、雙方同意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31日終止。

二、勞動契約終止後,乙方同意提供〈離職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分五期每期一百萬予甲方。

所有款項將於扣抵相關稅額後分別於100年6月底、100年12月底、101年6月底、101年12月底及102年6月底前匯入甲方薪資帳戶內。

惟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三條或第四條情事,乙方得停止給付離職金予甲方。

三、甲方應遵守乙方工作規則有關離職後行為之規範,且同意決不洩漏甲方在任職期間所獲知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

如因違反保密義務而致使乙方遭遇任何形式之損失,甲方應將已受領之離職金加計百分之十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全數返還乙方;

如乙方另受有其他損害,甲方亦應負全額損害賠償之責。

四、甲方同意自乙方離職後於24個月內,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或使乙方其他員工,投資於或受僱於與乙方所營業務相競爭之其他事業,或自行從事與乙方所營業務相競爭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擔任其他競爭事業之員工、董事、顧問或代理人)。

本條所稱之競爭事業包括但不限於與乙方所有現有產品競爭之其他事業。

甲方同意第三條離職金是前述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

五、甲方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主張或請求資遣費,或除離職金外任何其他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

六、(略)。

七、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頁)等語,由前開規定以觀,足見兩造係針對因離職金事件而涉訟始約定合意管轄。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應依其頒訂之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並非請求給付離職金,亦非因給付離職金而生之爭執,此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與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次按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內湖區○○○道○段89號6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見同前卷第19-23頁)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被告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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