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168,201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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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王慧尊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及其中本金九十四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本金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民事準備書㈠補充理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經由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清償時,除應負擔百分之八點六八之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先後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五十張、三百張(下稱系爭融資股票),融資金額各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並提供該股票為擔保,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總計尚欠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未償,惟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雖被告辯稱從未指示營業員或授權營業員融資買賣股票,然卻將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營業員蔡孟倉,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進出,使該帳戶內長期有非其本人資金得以存取,即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被告所指營業員無權代理融資買賣股票,但被告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元發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孟倉,亦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嗣復華證金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復於九十九年四月、同年五月依序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原告公司,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通知被告債權移轉,為此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於元發證券公司填表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然未曾自行下單或授權他人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不能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即謂已就嗣後各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從未收受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股票之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函,直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被催討融資款後,經查證始知悉系爭融資股票,係元發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孟倉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依宏福集團成員黃瑞昌指示下單買進者,融資自備款亦由該集團成員王一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股票買賣對帳單則由蔡孟倉直接收執並未告知被告,依當時證券交易存摺並無融資買賣股票信用交易資料之登載,僅登載普通現股交易之異動明細及餘額資料,被告事後亦無從知悉,嗣復華證金公司將宏福集團成員陳政忠及陳政憲列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債務承擔人,而被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留存無任何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之資料,與訴外人陳政忠、陳政憲亦不相識,足見復華證金公司明知實際使用帳戶融資借款人為陳政忠及陳政憲,並非被告,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未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追償;

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且未能證明被告有知其帳戶遭人冒用,而仍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訴外人蔡孟倉盜用被告帳戶係屬侵權行為,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無理由;

再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帳單影本僅為自行製作之報表資料,非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撥款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有撥款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所簽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復華證金公司已受陳政忠及陳政憲提供股票設質及不動產抵押擔保及清償,卻故意隱瞞已獲得擔保及已受清償金額,故原告亦未證明未清償金額即為上開金額。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經由元發證券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信用交易帳戶營業員為蔡孟倉,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曾先後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五十張、三百張(即系爭融資股票),融資金額各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元,及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未能處分,嗣復華證金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將其債權移轉元大資產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四月債權移轉桃德資產公司,復於同年五月債權移轉原告公司,並已分別為債權公告或通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桃德資產公司函、認證書、送達證書、復華證金公司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五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清償融資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購買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股票債務是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

又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王慧尊(以下稱甲方)茲承元發證券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是依其規範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有所約定,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被告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已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

是以原告以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進而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之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顯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股票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而購買,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融資股票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元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蔡孟倉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利用該信用帳戶買賣過股票),當初因為融資融券開放的時候,我都建議我的客戶可以開戶,但是不一定要使用,只是準備開戶,預留性質。

但幾乎他從來都沒有用過」、「(87年10月27、28日)當時宏福建設黃瑞昌是喊盤人打電話過來說要下單宏福建設,我當時想說只能先借被告的戶頭,因此我沒有經過我舅子(按指被告)的同意,就擅自主張的買下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他(按指被告)的同意,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有使用他的帳戶。

我當時是想說他那時候戶頭是空的,我就擅自主張的下單了」、「(被告)印章、銀行存摺是我保管,證券公司開戶的時候,我請他開戶,因為他是上班族,我那時建議把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

證券集保存摺剛開戶的時候沒有,大概是在84、85年才有,一開始有就交由被告自己保管,是他可以自己對帳用」、「(被告有證券集保存摺)融資交割的時候只有股條,融資股票的現股都是放在復華保管作擔保品,證券集保存摺不會顯示出來,我當時才會想說要用他的戶頭,因為他不會發現他的戶頭有這融資買賣股票」、「(融資買股票時,買賣對帳單)沒有(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買賣對帳單當初開戶的時候,每個月月初對帳單都是我直接在證券公司直接用印章提領對帳單,因此沒有寄到當事人的家裡」、「(被告沒有收到對帳單)沒有(詢問),我跟他對帳都是集保存摺裡面的股票與他對帳,如果他對集保庫存有問題,都是我在證券公司補摺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明確;

且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為處理系爭融資股票之融資債務與訴外人陳政憲簽立協議書,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在卷可稽外,並經上開證人蔡孟倉證稱:「宏福建設事情發生後,我們借用宏福建設戶頭的人,我們就請他解決這個問題,他們也知道戶頭中所有買賣股票的交割是有一個王一權先生負責,因為這些股票就是宏福建設自己的,只是戶頭是我借給他,我們請他解決,我們與復華證金公司借的,我們請宏福建設的陳政忠市議員,他們解釋是說不方便出面,因此找陳政憲、盧寶琴出面解決,我們經過營業員大家一致要求他作解決,他們也跟復華證券有做過還款協議,陳政忠有提出擔保品交給復華,作融資方面的追繳、補繳,承認股票是他們的,復華也知道股票是他們買的,使用的戶頭是人頭戶,並非投資人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甚為明確。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股票並非其指示下單購買等情,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營業員蔡孟倉,即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被授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可知委託人為融資購買股票,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證券經紀商下單購買時,除事先須先簽定受託契約外,並須由本人或已出具「授權書」之代理人為之,本件被告經由元發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自須被告於元發證券公司開戶時,除簽定受託契約外,並已出具授權書(或上開契約準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所稱之委任書)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為必要,然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當時開戶所提資料,並無授權書或委任書在內,有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元發證券公司)一百年五月十日鼎西字第一四二號函復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即使前開資料內被告當時所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代理人處亦為空白,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代其決定欲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等關於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融資)交割手續必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將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蔡孟倉,即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應負授授權人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是以蔡孟倉縱以被告所有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亦不足認係被告概括授權所為甚明。

㈣又原告主張縱然營業員蔡孟倉無權代理被告融資買賣股票,但被告將其股款交割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蔡孟倉,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足參。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同院並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參。

是以被告縱將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蔡孟倉保管,但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用途多端,亦難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不能遽認第三人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或印鑑章,即認有被告授與融資購買股票代理權之外觀,且蔡孟倉以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融資股票,並未對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係逕以被告名義融資購買,被告並不知情,業據蔡孟倉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亦不足認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元發證券公司開戶時,除簽定受託契約外,並無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知名專業證券金融公司,對被告並無委託他人為其代理人以決定欲購買之股票、數量、價格等行為,並非不能查證,殊無誤解之可能,亦難認係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已就系爭融資股票債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應就該股票融資債務依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六百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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