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245,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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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洋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原 告 生元行即侯茂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7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504號函核准與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公司)吸收分割增資變更登記,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為被併購公司,公司變更後之名稱即為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原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合併、分割後存續之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新臺幣(下同)360,8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700,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原告洋禾公司、生元行即侯茂謙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94,102元及509,645元(本院卷第18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洋禾公司、生元行即侯茂謙(原名:侯茂秀)分別於77年4月28日、76年3月18日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系爭經銷契約即成立生效。
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交付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下稱經銷權暫停通知函)予原告,以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違反生意指南之規定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為由,暫停原告之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而於經銷權暫停期間,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並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逾期則推定原告為惡意違反被告之規定與政策,同時將正式終止原告之經銷權。
惟原告並無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自非合法,被告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給付原告經銷權暫停期間被停發之獎金。
縱認本件有經銷權暫停之情事,亦應自原告收受經銷權暫停通知函即98年2月11日往後起算,並不包括原告在此之前,即可依生意指南規定獲得之獎金。
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洋禾公司之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242,424元及年終分紅獎金為51,678元,共計294,102元(計算式:242,424元+51,678元=294,102元);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侯茂謙之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472,579元及年終分紅獎金為37,066元,共計509,645元(計算式:472, 579元+37,066元=509,64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公司294,102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茂謙509,645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係於77年4月28日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嗣於84年1月17日簽訂換約專用契約書,申請人由洪慶隆改為訴外人弘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生公司),弘生公司再於85年1月11日填具經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以公司異名為由申請將經銷商改為洋禾公司,惟弘生公司業於84年12月30日為解散登記,應以全體股東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是弘生公司所填具上開經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洋禾公司即不具被告經銷商之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縱認原告洋禾公司非當事人不適格,然原告洋禾公司及侯茂謙確有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被告之其他獨立企業家加入、銷售或促銷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完美(中國)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完美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生意指南之規定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被告自得不予發放佣金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生元行即侯茂謙(原名:侯茂秀)於7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該契約書生效,經銷商編號為484號,嗣原告侯茂謙並簽訂換約專用契約書(本院卷第18、122、123頁)。
㈡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於77年4月28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該契約書生效,經銷商編號為8728號。
嗣於84年1月17日簽訂換約專用契約書,申請人由洪慶隆更改為弘生公司,洪慶隆再於85年1月11日填具經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以公司異名為由申請將經銷商更改為洋禾公司(本院卷第17頁、第128至130頁)。
㈢弘生公司於84年12月30日已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31頁)。
㈣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暫停通知函向原告表示:被告發現原告從事交叉式推薦以及其他不當之行為,有違反生意指南規定及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守則之情事,故於98年2月11日起暫停原告之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
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逾期即視為原告放棄說明之機會,並推定原告為惡意違反被告之規定與政策,同時將正式終止原告之經銷權(本院卷第19、20頁)。
㈤洪慶隆、原告侯茂謙於98年2月16日分別以土城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台北逸仙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應於98年2月20日之例行發放日將原告應得之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依往例匯款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1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於77年4月28日、7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被告承諾後,系爭經銷契約即成立生效,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以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為由,暫停原告之仙妮蕾德獨立企業家經銷權,並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以及相關福利,惟原告並無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給付原告經銷權暫停期間被停發之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洋禾公司於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102元、509,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洋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洋禾公司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並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洋禾公司就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洋禾公司是否確具備被告經銷商之身分,即為原告洋禾公司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洋禾公司之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查,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原於77年4月28日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嗣於84年1月17日簽訂換約專用契約書,經銷商由洪慶隆更改為弘生公司,再於85年1月11日由洪慶隆填具經銷商資料更改申請書,經銷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經銷商編號均為8728號(本院卷第17頁、第128至130頁)。
而弘生公司於84年12月30日即為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31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然經銷商編號8728號於85年1月11日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係由申請人洪慶隆以公司異名為由提出申請,並簽名蓋章,並非係由弘生公司提出申請,是被告辯稱本件經銷商之更改並非由弘生公司之全體股東提出申請,該次申請變更自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又洪慶隆同時為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將同一編號8728號之經銷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亦經被告核准同意,而自申請更改日85年1月11日起至被告於98年2月11日寄發經銷權暫停通知函止,相距13餘年之久,此段期間原告洋禾公司均以被告經銷商之身份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並按月發放獎金予原告洋禾公司,堪認被告同意洪慶隆申請更改時,即已承諾原告洋禾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得以被告經銷商之身份經營仙妮蕾德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生意指南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洋禾公司並非被告之經銷商,無權請求給付獎金,亦無足取。
㈡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即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而拒發獎金予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參照)。
依上述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
準此,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是依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簽立之系爭經銷契約書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人特此證明已取得仙妮蕾德備製之“生意指南”,承諾確實遵守其上之規定,並盡最大努力銷售仙妮蕾德之產品。」
、「除本契約外,申請人與仙妮蕾德間之權義關係皆以“生意指南”為惟一準繩,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與承諾,皆無效。」
(本院卷第17、18頁),而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第6項則規定:「企業家、直系親屬、任何家庭成員及僱傭人或企業家個人擁有及經營之場所不得從事交叉式推薦。
企業家或上述人員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現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買或推廣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即為交叉式推薦。
所謂競爭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其他直銷、單層次、多層次傳銷、網路行銷或連鎖事業等。
……當企業家及或其下線受影響而參與、加入、銷售、購買或推廣競爭企業之產品或服務時,此交叉推薦會導致仙妮蕾德及其企業家經濟上之危害。
此規定可保護企業家之事業免受具有競爭關係事業之傷害。
企業家違反交叉式推薦之規定,將危及仙妮蕾德與該企業家間互信之契約關係。
仙妮蕾德依其規定懲處違反規定之企業家,包括可能停發領導獎金及福利及暫停或終止其仙妮蕾德事業。」
(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凡違反仙妮蕾德企業家守則、仙妮蕾德生意指南或仙妮蕾德任何書面規定與政策者,皆會造成經營權之暫停及(或)終止。
仙妮蕾德得依其規定,暫停企業家之經營權,直到對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行為之調查結果出爐。
經營權暫停期間,仙妮蕾德將暫停發放所有佣金、獎金及付款。
...若經調查後,仙妮蕾德認定該企業家確實違反仙妮蕾德生意指南,而若仙妮蕾德依其規定認定該經營權確將被終止,則在經營權暫停期間停發之佣金及獎金,將不會撥發予該企業家。」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生意指南關於禁止交叉式推薦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僅在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交叉式推薦條款時,始有權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孫麗玉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之經銷商即證人孫麗玉於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曾經於97年底至中國大陸,是原告侯茂謙邀請我去的,說有一位朋友胡瑞蓮想見我,所以我就過去中國。
胡瑞蓮在中國開飯店及中國完美公司,當時就住在胡瑞蓮開設的飯店,也有至名勝古蹟及中國完美公司工廠參觀,並沒有談生意或經銷,純粹是參觀及和老朋友話家常,因為我和胡瑞蓮、他太太及女兒都很熟,只是單純去見老朋友。
當時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及原告侯茂謙也有一起去中國,沒有聽到他們和胡瑞蓮談到經銷或其他相關事情,只是話家常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足見原告洋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隆、原告侯茂謙及證人孫麗玉僅係至中國大陸觀光及與老朋友敘舊,期間並未提及或商談要加入中國完美公司經銷事宜,難認原告有何直接或間接說服或誘使現任企業家或其下線加入、參與、銷售、購買或推廣其他與仙妮蕾德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服務之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從事交叉式推薦之行為,則其辯稱原告有從事交叉式推薦及其他不當之行為,自非可採。
原告既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即無理由。
㈢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102元、509,645元,至遲延利息則部分無理由:
⒈經查,依生意指南第1章第2項規定可知:「消費者發展獎金(CDB)--分公司總SV之20%:本獎金佔分公司總SV的20%。
企業家當月需達成個人100SV及個人組織1,000SV,方可於當月合於領取消費者發展獎金之資格。」
、「領導發展獎金(LDB)--佔全球SV之16%。」
、「組織達成獎金(GBLPB)--佔全球SV之3%。」
、「分紅獎金--佔全球總SV之2%:此一年度獎金佔仙妮蕾德公司當年度全球SV總額之2%,本獎金分為四個獎目,企業家只要符合資格,將可同時分享四個獎目。
這筆獎金是自12月(SV月份11月)起算至隔年11月(SV月份10月),並於12月核發(但經營權已終止者不予核發)...。」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是被告之經銷商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即得領取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而承如前述,本件原告既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範,被告即無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及第6項之規定暫停或終止原告之經銷權及停發獎金,是被告自應依生意指南第1章第2項及第4項約定,發放獎金予原告,而原告所得領取之年終分紅獎金,被告亦不得以經營權已終止為由,不予發放。
又本件原告洋禾公司原得領取之98年1月份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242,424元及年終分紅獎金為51,678元,共計294,102元,原告侯茂謙原得領取之98年1月份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為472,579元及年終分紅獎金為37,066元,共計509,645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各項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94,102元、509,6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生意指南第1章第4項、第2項規定:「各種獎金依例於次月20日之前匯至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
...分紅獎金係按月計算,每年核發一次。」
、「分紅獎金是自12月(SV月份11月)起算至隔年11月(SV月份10月),並於12月核發。」
(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則依上開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得領取之98年1月份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被告原應於次月20日前即98年2月20日前給付,然被告卻未於98年2月20日前給付,是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就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242,424元、472,579元部分,請求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至年終分紅獎金部分,雖係按月計算,然係每年核發一次,揆諸前揭生意指南規定,原告得領取之年終分紅獎金應於98年12月核發,而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被告至遲原應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年終分紅獎金予原告,然被告卻未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是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分別就年終分紅獎金51,678元、37,066元部分,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洋禾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洪慶隆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將編號8728號之經銷商由弘生公司更改為原告洋禾公司,亦經被告核准,堪認被告已承諾原告洋禾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
又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反生意指南第3章第1項第I款交叉式推薦條款之規定,被告依生意指南第3章第6項規定,暫停原告之經銷權及發放獎金予原告,即無理由,是原告洋禾公司、侯茂謙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第1章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者發展獎金、領導發展獎金、組織達成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294,102元、509,6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年終分紅獎金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98年2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禾公司294,102元,及其中242,424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51,678元自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茂謙509,645元,及其中472,579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37,066元自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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