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31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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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羅榮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增進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陳增進前為分擔修繕宗祠、祖廟及為親人修繕房屋、購置家具、設備,於民國95年7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驗收宗祠修繕成果,簽立修繕分擔確認書(應為費用分擔確認書,以下稱費用分擔確認書),同意出資人民幣162 萬元,惟因陳增進無法於大陸地區提領在臺存款,遂約定返臺後再行支付。

惟陳增進返臺後遲未依約履行,原告受讓上開費用分擔確認書對陳增進之債權後,經雙方多次磋商,於96年2 月4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以新臺幣(以下未約定幣別者同)620 萬元達成和解,陳增進應於96年7 月31日前為給付。

詎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遍尋不著陳增進,輾轉查詢後始知陳增進已死亡,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費用分擔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對陳增進有62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增進於96年7 月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增進之遺產管理人。

嗣新北市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以96年11月16日北縣永社福字第0960034455號函檢附遺產清冊,將陳增進之遺物移請被告接管,上開遺產清冊包括陳增進之木製印章2 枚,該所並將統一發票、內政部96年3 月26日內授移服北縣吉字第0960934457號處分書、中央信託局收據各1 份一併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永和市公所上開函文、移產清冊、遺產照片,及統一發票、上開處分書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55-63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判斷: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620 萬元,被告則否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原告未提出費用分擔確認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對陳增進有62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原本,並命被告提出其保管之「陳增進」印章2 只後,併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和解協議書原本中「陳增進」印文2 枚是否與上開印章2 只中之一相符。

經該局鑑定結果,系爭和解協議書原本中「陳增進」印文2 枚與上開印章之一(編號C )相符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20530 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6-79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中「陳增進」之印文為真正。

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㈢約定:「乙方(即陳增進)如能於96年7 月31日前完成謝超群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許可,甲方(即原告)應免除乙方120 萬元債務。」

,簽訂日期載為96年2 月4 日,參以自上開內政部處分書所載,陳增進於95年8 月18日以自己為代理人為謝超群申請入境,經內政部審查後於96年3 月26日函覆不予許可等內容,可見陳增進乃因96年2 月4 日當時謝超群上開入境申請尚無結果,始與原告約定如謝超群於96年7 月31日前取得來臺許可,原告即應免除陳增進120 萬元債務,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應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費用分擔確認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特約事項㈡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和解協議書同時,將乙方於2006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費用分擔確認書原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交付乙方。」

,足認原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應已將費用分擔確認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交付陳增進,是原告主張因未留存影本,以致無法提出費用分擔確認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影本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原告主張與陳增進以620 萬元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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