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31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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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杜宗洋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杜宗賢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杜良明
杜淑敏
共 同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宗賢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杜宗賢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杜良明、杜淑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外,原聲明:㈠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8,00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杜良明、莊顥、杜淑敏各應分別給付原告2,632,667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5月26日以書狀減縮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7,895,18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杜良明、莊顥、杜淑敏各應分別給付原告2,631,727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7,895,18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947,591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後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仍為同一,僅因遺產稅溢繳退稅而重新修正聲明金額,及就莊顥得否代位繼承為先備位不同之聲明而已,或屬聲明之減縮,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

㈡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固稱:其等已另訴請求確認被告莊顥是否對杜太和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停止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112至122頁),然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佐。

查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莊顥對杜太和之遺產無代位繼承權,該訴訟中對上節之判斷固為本件訴訟審判之先決問題,但此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經衡酌若中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爰裁定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杜宗賢及訴外人杜宗民(89年7月16日歿)均為杜太和之子女,杜太和於95年8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許尾吉、訴外人杜素玲、被告杜宗賢及杜宗民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杜良明、杜淑敏、莊顥共同繼承,今原告已墊繳全部之遺產稅,依據繼承之內部關係,被告等應就其繼承之金額,分擔遺產稅,然除訴外人許尾吉、訴外人杜素玲外,其餘被告均未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原告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9,475,909元,杜宗賢應負擔1/5,即7,895,182元,被告杜良明、杜淑敏、莊顥代位繼承杜宗民,則各應負擔遺產稅1/15,即各2,631,727元,原告得請求如先位聲明;

又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否認被告莊顥得代位繼承,故若認莊顥無繼承權,則被告杜良明、杜淑敏應各負擔之遺產稅為1/10,即各3,947,591元,因而得請求如備位聲明。

爰依據繼承之內部關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7,895,18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杜良明、杜淑敏、莊顥各應給付原告2,631,727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7,895, 18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各應給付原告3,947,591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先備位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杜宗賢抗辯稱:遺產稅應自遺產中扣除之,或以提存金支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良明、杜淑敏抗辯稱:被告莊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其為杜宗民認領,然為死後認領,於杜宗民死亡時,並非杜宗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其認領在本件被繼承人杜太和死亡後,故依據民法第1069條規定,雖其認領溯及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認領而受影響,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等已於95年8月20日取得繼承自杜太和遺產之所有權,被告莊顥即無從代位杜宗民繼承杜太和之遺產,亦不得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及被告莊顥為杜宗民之代位繼承人,應分擔代繳之杜太和遺產稅款,顯有違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顥則抗辯以:⒈被告莊顥應負擔之金額為2,631,727元:本件退稅金額為14,099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1012995號函參照),亦即原告實際僅負擔39,475,909元之遺產稅,依照被告莊顥應繼份1/15計,莊顥應負擔之金額為2,631,727元。

⒉被告莊顥有繼承權:⑴據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言。

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

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亦即與被認領之子女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部分,被認領之子女對同一順位繼承人主張民法1164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受有限制,但是仍然有繼承權。

換言之,被告莊顥既對生父有繼承權,自得代位繼承祖父之遺產。

⑵本件被繼承人杜太和之遺產中,除了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於99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外,其他遺產包括存款、股票、股份等均仍在被繼承人杜太和之名下,且兩造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杜太和遺產之訴訟目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調字第22號審理中,而國稅局部分亦將被告莊顥列為杜太和之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顯見被告莊顥為杜太和之繼承人之一。

且杜太和之遺產目前係兩造公同共有或者尚在被繼承人杜太和名下之狀態,即屬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狀態,與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所稱被認領子女就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之遺產關於民法1164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有所限制乙節,情形不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杜宗賢及訴外人杜宗民均為被繼承人杜太和之子,被告杜良明、杜淑敏為杜宗民之子女。

訴外人杜素玲為杜太和之女,訴外人杜許尾吉為杜太和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杜太和於95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杜許尾吉、原告杜宗洋、被告杜宗賢、訴外人杜素玲及訴外人杜宗民之繼承人(代位杜宗民繼承,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訴外人杜許尾吉、原告杜宗洋、被告杜宗賢、訴外人杜素玲之應繼分均為1/5,另由訴外人杜宗民之繼承人代位杜宗民繼承其應繼分1/5。

㈢杜太和、杜宗民兩人均死亡後,被告莊顥於97年8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關於死後認領之規定,判決杜宗民應認領被告莊顥,該判決並於98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國稅局於96年8月17日核定杜太和遺產稅為38,656,891元,加計分期利息後共39,490,008元,已經繳足完畢。

嗣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9年12月17日更正稅款,退還溢繳稅款14,099元,總計應繳遺產稅款為39,475,90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

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

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顥係訴外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杜宗民應死後認領被告莊顥,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該判決確定即98年1月16日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訴外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

惟被繼承人杜太和乃於95年8月2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斯時被告莊顥尚非訴外人杜宗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由代位杜宗民繼承杜太和之遺產。

嗣被告莊顥雖於98年1月16日經判決確定為杜宗民死後認領,而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訴外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繼承於95年8月20日開始時,與被告莊顥同一順位之其他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已代位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不因此受到影響。

被告莊顥雖稱:被繼承人杜太和之遺產中,除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於99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外,其他遺產包括存款、股票、股份等均仍在被繼承人杜太和之名下,是杜太和之遺產目前係兩造公同共有或尚在被繼承人杜太和名下之狀態,即屬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狀態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參酌同法第759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權之取得因繼承開始而當然發生,即便在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亦不以登記為取得之要件,更遑論存款、股票及股份等,不以已轉移至繼承人名下始謂為繼承人已取得之遺產。

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上列載之被繼承人杜太和遺產,為繼承發生時已知之遺產,並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中所謂「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杜太和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於95年8月20日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該等遺產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069條規定,縱被告莊顥嗣於於98年1月16日經判決確定為杜宗民死後認領,而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訴外人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仍不影響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因代位訴外人杜宗民而取得之杜太和遺產,是被告莊顥稱其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杜太和前揭遺產,尚嫌無據。

㈢末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遺產稅39,475,909元(退稅後)全由其墊繳乙節,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其於元大銀行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158至177頁),經比對繳納日期及金額,應認被繼承人杜太和之遺產稅確實為原告全額墊繳,被告杜良明、杜淑敏爭執遺產稅非由原告繳納云云,尚無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太和之其他繼承人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且縱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是被告杜宗賢抗辯遺產稅應自遺產中扣除之,或以提存金支付云云,要無理由。

查訴外人杜許尾吉、原告杜宗洋、被告杜宗賢、訴外人杜素玲之應繼分各為1/5,而被告莊顥不得代位訴外人杜宗民繼承杜太吉之遺產,是僅被告杜良明、杜淑敏代位杜宗民繼承杜太吉之遺產,彼二人平分訴外人杜宗民之應繼分1/5後,各為1/10。

從而,被告杜宗賢應分擔之遺產稅為7,895,182元【計算式:39,475,909x1/5=7,895,18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杜良明、杜淑敏應分擔之遺產稅各為3,947,591元【計算式:39,475,909x1/10=3,947,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莊顥因不得代位訴外人杜宗民繼承杜太吉之遺產,自不應分擔遺產稅。

又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分擔遺產稅,均於9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杜宗賢、杜良明及杜淑敏,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6至2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杜宗賢、杜良明、杜淑敏給付自9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莊顥一併分擔遺產稅2,631,7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杜宗賢應給付原告7,895, 18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杜良明、杜淑敏各應給付原告3,947,591元及均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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