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524,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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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之配偶洪炳輝(已歿)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於民國
  5. (二)九十六年間,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作業,洪炳輝
  6. (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炳輝名下,並無使
  7.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
  8.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親戚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洪炳輝將
  9. 三、首查:
  10. (一)被告之配偶洪炳輝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於四十七年間購
  11. (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預告登記,即由洪炳
  12. (三)洪炳輝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與洪玲美簽訂贈與契約,即由
  13. (四)洪炳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過世,被告為洪炳輝之繼
  14. 四、其次,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為洪炳輝所有,並於洪炳輝死亡
  15.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一)洪莊麗雪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請求
  17. (二)系爭不動產嗣雖由洪莊麗雪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然查
  18. (三)承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前由原告借用洪莊麗雪之名義,登
  19.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為買賣契約關
  20. 七、綜上,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21.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22. 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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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洪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建號建物)及座落基地即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洪炳輝(已歿)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房屋與座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五十四年間,因擔心為他人作保遭受牽連,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莊麗雪名下,直至洪炳輝於六十二年準備前往美國求學,為協助洪炳輝取得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而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名義登記為洪炳輝所有,然洪炳輝長年居住於國外,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嗣後為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再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長女洪玲美所有,洪炳輝遵從原告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請訴外人王美筑代書辦理,惟因原告及洪玲美均無法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六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遂在王美筑建議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洪炳輝委任王美筑辦理「預告登記」事宜,以表彰洪炳輝承認將來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洪玲美之義務。

(二)九十六年間,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都市更新作業,洪炳輝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美國與洪玲美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與授權書予洪玲美,洪玲美返國後即代理洪炳輝與訴外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洪炳輝嗣後並寄送經駐外機關驗證之授權書予洪玲美。

詎洪炳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過世後,被告即不顧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為洪炳輝所有之事實,逕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訴請洪玲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該訴,已確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炳輝名下,並無使洪炳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借名契約,因登記名義人洪炳輝死亡而消滅。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親戚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洪炳輝將工作所得交予原告清償借貸,故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洪炳輝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為洪炳輝之配偶,洪炳輝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洪炳輝乃因借名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洪炳輝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之配偶洪炳輝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於四十七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四十九年間完工,並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五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莊麗雪所有,再於六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預告登記,即由洪炳輝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委託王美筑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上開同意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預約出售予原告之長女洪玲美,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洪炳輝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三)洪炳輝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與洪玲美簽訂贈與契約,即由洪炳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玲美,洪炳輝並出具授權書予洪玲美,即洪炳輝就系爭不動產授權洪玲美代理洪炳輝參與由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洪玲美遂代理洪炳輝簽署「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洪炳輝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經我國註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授權書予洪玲美。

(四)洪炳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過世,被告為洪炳輝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洪玲美為被告,訴請洪玲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預告登記,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杜賣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紀錄(原證二)、洪炳輝授權王美筑辦理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委託書(原證五)、辦理預告登記書面資料(原證六)、洪炳輝與洪玲美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授權書(原證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六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原證八)、洪炳輝所出具之經我國註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授權書(原證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原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原證十三)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確認。

四、其次,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為洪炳輝所有,並於洪炳輝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主張其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洪炳輝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洪炳輝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零九號判例要旨之說明「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是以被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如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僅係借用洪炳輝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炳輝所有,則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法之所不許。

故本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其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

(一)洪莊麗雪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案件,到庭具結證稱「(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房地,何時登記在證人名下?為何登記?)民國幾年我忘記了,當時是口頭上說,沒有登記,因為洪網當時很窮,幫人家洗衣服買了這個房子,當時洪炳輝在唸國中,都是洪網在賺錢,因為洪網幫人家作保,所以才說要登記。」

、「(這個房屋登記到你名下,你有付錢給洪網嗎?)沒有。」

、「洪網作保被人家倒,所以登記到我名下,洪網拿我的身分證,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系爭房地是否曾有登記到你名下?)洪網有說要辦,有沒有辦我不知道。」

等語,此據上開判決第四頁記載明確,是以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為洪莊麗雪所有,然此係因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用洪莊麗雪名義登記莊麗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應足以認定。

(二)系爭不動產嗣雖由洪莊麗雪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然查: 1、證人洪莊麗雪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後來為何又登記到洪炳輝名下?)洪網作保被人家倒,所以登記到我名下,洪網拿我的身分證,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原告之子洪金洪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洪炳輝名下?)主要是洪炳輝要出國留學,要取得不動產證明。」

、「(問:你媽媽有要將系爭房地給洪炳輝的意思?)沒有。」

,此有上開判決第五頁記載可憑,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洪莊麗雪變更登記為洪炳輝,係出於原告之意思,以提供洪炳輝辦理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之用,並無使洪炳輝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2、證人洪金洋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建國北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知道,最主要是我媽媽,目前來講,我或我妹妹回臺灣,就是在這團聚。」

原告之女兒大村玲華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建國北路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是媽媽在用。」

此據上開判決第五頁至第六頁記載明確。

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係由原告繳納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原證十二)。

據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

(三)承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前由原告借用洪莊麗雪之名義,登記洪莊麗雪為所有,實則原告仍為真正權利人,嗣後原告為供洪炳輝辦理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再將系爭不動產自洪莊麗雪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然原告並無使洪炳輝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其間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而洪炳輝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經查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洪炳輝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洪炳輝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與權限,原告主張其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又原告借用洪炳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核其內容應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不相違,其契約應屬有效。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即原告向親戚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洪炳輝退伍後開始工作,將薪資所得交予原告償還債務,故原告與洪炳輝始以債作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稽,故原告就其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以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洪炳輝曾交付金錢予原告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為此將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移轉登記為洪炳輝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之外甥女鄒劉鳳嬌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洪炳輝之經濟情形為何?)…洪炳輝是念師大,那時有零用錢可以領,他還有兼家教,畢業以後服兵役完了以後教書,沒教完,大約教了3年多,就說要出國留學,沒教完要賠錢,後來洪炳輝說他要出國留學沒錢,洪網跟我媽媽說,可不可以跟我借一下做為存款證明,幾天後就還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第七頁為證,可見洪炳輝於當時縱有工作收入,但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衡情應無餘力交付金錢予原告,以債作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七、綜上,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判要旨為憑,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據此,原告與洪炳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洪炳輝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洪炳輝之繼承人,應承受洪炳輝之財產上之義務,原告依據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符,是以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上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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