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5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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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原 告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分別以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七三一地號其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一巷二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

暨給付原告中山女高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二十六.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上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暨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六百三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一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二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中山女高之教員,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中山女高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房地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本應於退休日起三個月內遷還宿舍,惟以其自有住宅修繕不及,申請展延歸還期限,經原告中山女高同意延長使用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署點交紀錄表、同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戶籍、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斷水斷電,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全部鑰匙、遺留諸多物品於系爭建物內,尚未全部騰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及中山女高並分別為管理機關,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系爭建物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

爰聲明:被告應返還上揭系爭房地,並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六百三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一萬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二十六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自用住宅修繕不及,於系爭房地宿舍歸還期限前,向原告中山女高申請延展並蒙惠准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自用住宅修繕完成即已入住,不再住系爭房地,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中山女高原承辦人洪靜潔約至宿舍會勘以便點交,被告寫下切結書,保證延展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遷出,絕不拖延,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洪靜潔在宿舍完成點交,同時交還當初原告中山女高交付之宿舍鑰匙一付,並在點交單上簽名,而洪靜潔小姐亦同意被告保有另一付被告自製之鑰匙,以便繼續搬離宿舍內雜物之用,至此宿舍點交手續可謂已經完成,被告已將宿舍交還原告中山女高無誤,依被告當初所訂租借契約、原告中山女高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催還宿舍公函及點交紀錄表,皆明白告知:系爭房地借用期限一到,現場未搬離之物品,由學校視同廢棄物處理,被告無權干涉,亦無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宿舍迄今,並非事實,嗣原告中山女高新任承辦人邱碩容告以「要先斷水、斷電、戶口遷出,然後清空宿舍才可以點交」等語,無視被告與前承辦人洪靜潔完成點交之事實,被告亦立刻行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斷水、斷電、戶口遷出,並表示願意幫忙清空所遺廢棄物,但此並不在點交內容之中,從無持續占用宿舍之念頭或行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無道理。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屬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及中山女高分別為管理機關,及被告本為原告中山女高之教員,前向原告中山女高借用系爭房地為宿舍使用,嗣於退休後經原告中山女高同意延長使用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署點交紀錄表,同時交還宿舍鑰匙一付,同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戶籍、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斷水斷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教人員住宅輔導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原告中山女高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被告申請函、原告中山女高內部文稿、被告切結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現在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若未占有使用,應認係於何時交還系爭房地?經查:㈠被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中山女高占有管領之事實,業據原告中山女高當時承辦人洪靜潔到庭具結後證述:「陳家毅老師(按指被告,下同)宿舍為職務宿舍,他有寫說要延長歸還的時間,時間點到了,有到老師宿舍給老師填寫表格,並拿回鑰匙」、「點交完,但是裡面的東西沒有清空,但是我印象點交紀錄有寫所留物品可以當廢棄物處理的字樣」、「陳家毅交回鑰匙時,我印象中有(簽切結書),不是稿紙,是表格式的」、「表格上應該會有記載日期,應該就是當天簽的日期,應該要去把表格找出來,我不能確定是哪天」、「所有人交回宿舍,都會要求他填寫該份表格,且要交回鑰匙」、「在我的認知是的(填完該份表格,代表點交房屋)」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七月十一日筆錄)甚為明確,並有原告於上開證人到庭後提出之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在卷可稽,依該「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第㈠點記載:「自即日起該房舍由配借住人自動搬離,騰空繳回本機關」等語,足見被告簽署該點交紀錄表之目的,即在同意於簽署當日搬離並騰空(所遺物品為廢棄物詳如下述)繳回宿舍,則被告辯稱其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自非虛言,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還全部鑰匙、遺留諸多物品於系爭建物內,尚未全部騰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惟上開證人洪靜潔到庭,除已明確證稱:被告於點交當日已交還宿舍鑰匙等語外,並證稱:「(被告交了幾副鑰匙給你?)應該是一副。

總共有幾副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於點交當日,已交還當初原告中山女高交付之宿舍鑰匙一付,並在點交單上簽名,另保有一付自製之鑰匙,以便繼續搬離宿舍內雜物之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原告中山女高當初交付之鑰匙返還原告中山女高,而其自製之鑰匙應予作廢本無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還全部鑰匙等情,自應就被告究竟尚有何應返還之鑰匙卻未交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既未敘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還全部鑰匙,故尚未全部騰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點交當日,系爭建物尚有物品未清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簽名之前揭「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第㈡點明確記載:「屋內所遺任何物品,均由本機關以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足見被告已同意其所遺物品以廢棄物處理無訛,且原告中山女高與被告間所訂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已載明:「借用人遷出留置於借用宿舍物品三日內不搬者,視為拋棄,任由貸與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無訛,嗣原告中山女高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函催被告返還宿舍,於說明二後段明言:「..切結現場未搬離之物品由學校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見原告中山女高就被告所遺物品已為廢棄物一節,知之甚稔,猶主張被告遺留諸多物品於系爭建物內,尚未全部騰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採。

㈢另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遷出戶籍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妥斷水斷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戶籍登記是否遷出、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斷水斷電,均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管領系爭房地,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觀現今社會上常有戶籍登記與實際有無居住該處不一致情形,及系爭建物縱未斷水斷電亦無礙於原告能否占有管領該建物可知,再依上開「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現場點交情形第㈢點記載:「本點交日前原配借住人應完成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如有應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及其他未依規定繳費致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原配借住人負責繳納,與本機關無關」等語,依其前後文義亦可知,原配借住人於點交日前應完成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手續之自的,在確認原配借住人已繳清所有費用,避免點交日後尚有費用發生,難以認定是否為點交日前所發生之費用,並非謂於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手續後,始得簽署點交紀錄表據以辦理點交手續,否則,後段「如有應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及其他未依規定繳費致所衍生之費用,概由原配借住人負責繳納,與本機關無關」等語,殊無記載之必要,足見被告是否完成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手續,與其是否已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原告中山女高占有管領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署上開「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時,縱未將其戶籍遷出、辦妥斷水斷電,仍無礙於其已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中山女高占有管領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全部騰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本件被告本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迄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簽署點交紀錄表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六千六百元,被告占用使用面積為六九.一二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九萬六千五百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宿舍借用契約及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一頁及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系爭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分別為九千四百五十九元(66,600元×69.12平方公尺×5%÷÷365日×15天)、三百九十六元(96,500元×10%÷365日×15天),爰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段,屬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等情,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不足採,應認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署點交紀錄表時始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中山女高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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