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60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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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古建國
林純如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木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被 告 施義錦
李岱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木蓮、施義錦、李岱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分次委任原告辦理保證事項,各筆保證金額、期限及內容以原告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被告信大公司依約應於原告墊付保證款項時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其墊付利息自墊付日起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後計付墊款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99年7月5日簽發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書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後,接獲新北市水利局100年3月8日北水設字第1000185558函指稱,因被告信大公司無故不履行契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遂於100年1月20日與被告信大公司終止契約關係,並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即於100年5月5日依約墊付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惟被告信大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墊付保證款項時立即清償。

被告陳木蓮、施義錦、李岱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信大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信大公司、陳木蓮曾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義錦、李岱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綜合受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8日北水設字第1000185558號函、墊付款項匯款憑證、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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