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82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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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廖正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寶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㈠對於被告辯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於82年7月2日制定公布,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時之時間點相距20餘年」乙節,原告有何意見?如有爭執,其理由。

㈡就被告辯稱「於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民國61年12月4日)及登記日(62年1月31日),其均在馬祖服役,其與原告不可能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原告有何意見?如有爭執,其理由。

㈢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廖廷旺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4月22日,在被告及訴外人廖寶聰、廖正宗之陪同、黃嘉明律師見證下,聲明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廖廷旺,廖廷旺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廖寶聰、廖寶國、廖正森、廖正宗等5人,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所有權」乙節,原告有何意見?如有爭執,其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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