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85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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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漆包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760元,原告接受訂貨後,均於各發票日之前1週即交付完畢。

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簽發面額6,112,7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允諾於97年4月15日給付,可認雙方同意以97年4月15日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

詎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本應於99年4月15日時效屆至,但被告跳票後,原告不間斷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曾於97年6月間委由其公司處理債權之陳靜惠經過被告法代同意而傳真函文並附債權處理同意書,告知願以原債權金額之1成清償,並定債權和解時間,要原告於和解當日攜帶前往用印或先用印後傳真回給被告,該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依其性質應視為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之觀念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貨款之時效自97年6月間重行起算2年,至99年6月間屆至,惟原告並未接受前開以1成和解之方案。

另於98年11月9日,被告法代請原告至被告位於新店區安坑之辦公室討論債務如何清償,被告法代已先擬好1份債權協議書,聲稱被告該時已無現金可資清償,故請原告同意視被告位於新竹竹東之廠房若有拍定時再用拍賣款清償,並請原告同意延後至該時清償,但竹東廠房可否拍定仍未可知,故原告未簽署該協議書,僅被告法代簽署,而該協議書亦應視為被告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是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於98年11月9日又應中斷,至100年11月9日方屬屆至,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然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面利益,爰為備位聲明。

並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距今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漆包線,原告對被告有6,112,760元之貨款債權,有發票可憑(見卷第7至13頁)。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貨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卷第14頁)。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4月15日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見卷第53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茲析述如下: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另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著有規定,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為97年4月15日,依上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7年4月15日起算。

又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於98年11月9日進行協商,被告並提出債權協議書,其上記載:「茲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積欠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貨款,因甲方目前財務困難,資產面臨扣押拍賣,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甲方暫緩清償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在甲方當事人欄位處簽名(見卷第38頁),可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並請求緩期清償,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雖原告最終未就該債權協議書與被告達成一致之合意,但不因此影響承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98年11月9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卷第4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既因系爭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有理由,自無探究原告備位聲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兩造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4月15日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惟屆期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6日起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遲延責任,即非無憑。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72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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