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868,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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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
被 告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被 告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維
被 告 睿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被 告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長閎
被 告 皓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詠璋
被 告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仁
被 告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
被 告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鎮
上列被告與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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