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920,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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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高定中
被 告 謝明皓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9,938元及利息,嗣因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因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詎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

原告為變更減縮後,其金錢請求之數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其變更減縮後之新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屬不得為之,不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159,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8月22日追加被告謝明皓及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之減縮,業如前述,不應准許;

就追加被告及擴張利息之請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級營業員謝明皓偽造文書盜用原告融資融券帳戶,半年內即盜買賣17億5仟多萬元股票,致原告須付高額佣金、利息、手續費及稅金,將14,159,938元虧空殆盡,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在謝明皓無任何一項開戶條件下容許盜用,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59,938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等即採相同見解。

次按「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以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告洪秀珉及其訴訟代理人李莉生96年間以相同事實請求被告謝明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579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失13,732,428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4,009,985元,共計37,742,413元及利息。

經本院96年度重訴964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事實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經李莉生提起上訴後(原告洪秀珉因未繳納訴訟費用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李莉生於二審追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李莉生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兩造間就上開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原因事實,業於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同時判決理由亦明認原告無從證明被告謝明皓有任何違反代客操盤合約或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更難以證明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違反代客操盤合約書之行為;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明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再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於前案二審追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遭二審法院以原告與被告謝明皓間確有退佣之協議,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明皓盜用原告之印章、盜開融資融券帳戶,復認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過失等語,是前案判決理由,均一再闡述被告謝明皓並無違反契約或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前述爭點效之敘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故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訟爭事實部分,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其餘部分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足認原告提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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