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金,34,201109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黃立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敏惠、莊欣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敏惠、莊欣婷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敏惠、莊欣婷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被告王敏惠、莊欣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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