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2312,201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林小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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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2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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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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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小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100年1月10日│93,500元          │DH0000000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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