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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王 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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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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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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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韓俞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6,000元 │100年4月10日 │HC0000000 │3個月 │
│ │ │五常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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