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除,262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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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9月3 日屆滿;
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是發票人之子,我是代理我母親提出本件聲請,我母親簽發該紙支票要寄給廠商,寄送過程遺失,我不是受款人」等語,難認聲請人係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不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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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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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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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陳一蘭          │新店地區農會      │100年1月15日          │26,1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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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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