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268,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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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68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相 對 人 鐵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裕龍

相 對 人 鄒廣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5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3,5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票據法雖無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然為兼顧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依上開外觀、有效等解釋原則,本件票據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有效,惟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最高法定利率,從而,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即應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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