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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正
相 對 人 唐繼正
王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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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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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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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10,469元 │ │ │106年4月14日│ │
├──┤3,000,000元 ├─────┤102年9月12日│106年2月14日├──────┤5.2 │
│002 │ │461,493元 │ │ │106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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