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282,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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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聲 請 人 簡逸青
相 對 人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票號:CH673349,金額新臺幣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於改寫處僅有指印,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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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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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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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21日│50,000元  │106年5月31日  │CH673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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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2日│50,000元  │106年5月31日  │CH585777    │
├──┼──────┼─────┼───────┼──────┤
│003 │104年4月30日│30,000元  │106年5月31日  │TH0000000   │
├──┼──────┼─────┼───────┼──────┤
│004 │105年1月27日│150,000元 │106年5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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