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48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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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月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聖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5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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