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518,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5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張微萍
張泰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微萍、張泰子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同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分別載有105年9月12日、9月13日兩個日期,雖聲請人主張係由發票人先後記載之發票日期,惟查,該本票於第一位發票人記載105年9月12日於發票日期欄時,即已完成發票日期之記載,嗣第二位發票人於發票日期欄記載9月13日,核屬發票日期之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應不生改寫之效力,是本件發票日期仍為105年9月12日,合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