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75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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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55號
聲 請 人 俞大康
相 對 人 楊錫榮
楊冠青
張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錫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錫榮、楊冠青於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錫榮、張秋玲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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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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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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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5日   │30,000元  │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4日   │No 629767 │楊錫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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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9月25日  │30,000元  │105年9月24日  │105年9月24日  │          │楊錫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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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2月24日 │30,000元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          │楊錫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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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7月18日  │30,000元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          │楊錫榮、楊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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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7月18日  │30,000元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          │楊錫榮、楊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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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0月25日 │30,000元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          │楊錫榮、張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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