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782,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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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82號
聲 請 人 張耀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四紙,面額總計為新臺幣3,110,000元,到期日分別民國(下同)106年1月31日、106年4月13日,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本票紙上分別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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