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19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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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羅盛德律師(即被繼承人張剛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剛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剛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剛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在案。

嗣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清查、保管、參與土地徵收協商、調查債權等事宜,為執行後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登報影本、代墊費用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41、1155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剛郎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遺產清查、保管(存)、債務查詢、公示催告、參與徵收協商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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