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563,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黃國城
關 係 人 沈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阿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恆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阿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105年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阿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阿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阿定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阿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阿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遺贈予胡銘峰等12人,惟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沈恆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阿定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