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57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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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宏銘
關 係 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葉明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明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明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葉明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明發於民國99年1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300萬元,聲請人自104年9月5日起即未受償本息,聲請人計有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及借款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172、205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王志聰(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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