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22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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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周淑燕
周林玉霞
周瑞龍
馬周淑慧
周淑真
周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周淑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淑燕、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間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周淑燕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淑燕、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連帶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應由相對人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於繼承周春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周淑燕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13,590元(計算式:19,414x7/10=13,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之5,824元由相對人周淑燕、周林玉霞、周瑞龍、馬周淑慧、周淑真、周佩瑜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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