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41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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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代 理 人 吳旻靜律師
代 理 人 范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裁定核定),合計139,992元。

相對人雖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

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9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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