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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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黃映澐(即黃麗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部分經終局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通知分配期日函、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於106年2月3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不由退回後,將通知行使權利函為公示送達。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即設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故尚難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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