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8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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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秋山
相 對 人 許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調解,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出具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31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271,9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擴張,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擴張起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8,771元(本金2,625,950元及各筆借款日計至105年4月24日利息共1,582,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聲請人業已繳納(39,808+2,871=42,679)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818元部分,其中10元係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得計入,另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揆諸上揭規定,得於裁判費扣抵之,是其得另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事件聲請返還,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以42,679元計之,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8%即16,218元【計算式:42,679元×38%=16,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26,461元【計算式:42,679-16,218=26,461】原為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部分。

惟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1,271,9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擴張,故聲請人就本金354,050元敗訴部分【計算式:2,625,950-1,000,000-1,271,900=354,050】亦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3,568元【計算式:(354,050÷2,625,950)×26,461元=3,568元】,所餘22,893元【計算式:26,461-3,568=22,893】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之比例負擔。

㈡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以本金1,271,900元徵收)。

第二審判決就上訴部分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999元【計算式:(1,000,000÷1,271,900)×22,893=17,9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124元【計算式:(1,000,000÷1,271,900)×20,508=16,124】,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41元【計算式:16,218+17,999+16,124=50,3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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