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62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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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吳慶芝
相 對 人 田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1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及給付租金,聲請人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893元(訴訟標的價額為806萬5,037元)。

㈡案經本院就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572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7,823元之本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相對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72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核定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1萬1,761元(2)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4萬4,574元。

(3)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聲請人11,189元。

後聲請人撤回核定租金部分之起訴,其上訴利益為【計算式:544,574元+11,189元×12月×10年=1,887,2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聲請人雖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12元,惟逾2萬9,566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

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6,000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萬5,566元。

而相對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支出上訴費用1,50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026元)。

㈢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萬9,715元。

四、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㈠就兩造未提出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萬1,342元【計算式:80,893×(8,065,037-1,887,254-62,026)÷8,065,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即2,454元,餘5萬8,888元由原告負擔。

㈡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則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萬9,551元【計算式:80,893元-61,342元=19,551】,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1萬4,077元,餘5,474元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即3萬5,566元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1萬670元,餘2萬4,896元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㈢末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1,427元,相對人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列計附帶上訴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之。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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