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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康義益
相 對 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5,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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