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66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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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杜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暨歷審)業已判決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應認執行程序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促字第5591號影卷審認無訛。

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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