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69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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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方心怡
法定代理人 方德福
徐群素
相 對 人 曾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2,2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

茲因本案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89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3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竹字第8820號函以債務人已清償為由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且本案訴訟亦業於106年2月14日裁判確定,復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3月27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93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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