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2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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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王讚煌
相 對 人 黃雙
黃榮太
黃火爐
黃文祥
黃月桃
劉黃生
黃奕
陳韻竹
陳銘宏
黃友恆
黃毅
唐生奎
陳宗明
鄭陳素蘭
陳素卿
陳素梅
陳素惠
許金重
許金城
許金燦
許金地
許金圳
許寶連
許寶雙
許文彬
許昀朔
許雯玲
陳昱廷
潘旺
潘石仲
王黃紗
潘寶玉
余佩慈
余靜慈
余蕙慈
黃婉慈
余欣慈
羅文彬
羅進成
羅建興
羅銀
黃兩成
許良和
黃許福
黃世守
黃世德
黃詠蘭
王雅凌
賴秋森
賴秋林
賴維勇
黃秀英
高清波
黃觀榮
黃真
陳淑惠
黃乞來
陳燕陵
陳榕樺
吳黃寶珠
黃白翠蘭
黃貴美
黃乾隆
黃乾盛
黃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60元、地政機關測量費11,335元,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之申請費用計2,29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

上開測量或謄本等資料之提出均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皆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3,225元(計算式:17,335+2,260+11,335+2,295=33,225),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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