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5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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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劉雨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民事裁定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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