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6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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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賴淑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8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取回擔保金,檢附和解契約書正本(和解契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3號事件卷、另兩造各留一份),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591號、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審酌,相對人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由代理人李祖麟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3號卷足憑,依首揭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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