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7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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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唐香燕
聲 請 人 唐香然
聲 請 人 陳宗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中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相對人陸中泰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訪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戶籍地,經該局二次派員於實地查訪,第一次訪查據相對人之女稱,相對人(民國105年)9月中旬左右去美國,大概106年農曆年回來,有居住於該址;

第二次訪查據其家屬表示,相對人目前人在美國,短期內不會回到臺灣等語,有該局之105年12月28日之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538748300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司聲字第1723號卷、該局106年5月22日之北市警安防字第10632218200號函附於本卷可稽。

且相對人戶籍資料亦無將住所遷出國外之記載,又相對人自78年1月1日出境起,,每年至少回台1次(99年7月及101年8月入境分別停留約2年,104年10月入境停留約9個月、105年8月及106年1月入境分別停留約1個月),有網路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憑。

由此以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至少尚可為相對人之居所所在,應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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