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9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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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南晋
相 對 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改判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00元【計算式:31,200元×2=62,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因聲帶囊腫,術後仍無法言語,口齒不清,二審及更審因腦中風後遺症,口齒不清,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第一、二、三審及更審律師費各80,000元部分,均應列為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聲請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及更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其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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