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1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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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鄭謝昌
黃燕雀
蔡國器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原告何玉媛外,其餘原告即聲請人均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維持原判,惟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後聲請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及相對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各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即原告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下稱鄭謝昌等7人)及原告何玉媛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616元,鄭謝昌等7人於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470,364元,於第二審更㈠審聲請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各已繳納鑑定費用63,044元、307,858元(267,858+40,000=307,858)、319,986元(279,986+40,000=319,986)、10,864元、10,248元,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另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090元(560+530=1,090)。

㈡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原告何玉媛(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含擴張部分)合計34,360,554元【鄭謝昌等7人依序請求:3,892,844+13,664,890+14,413,767+670,826+632,760+447,848+545,369+92,250(何玉媛)=34,360,5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456元,原告於第一審僅繳納298,616元,尚應向本院補繳15,840元。

原告何玉媛應負擔844元【計算式:(92,250÷34,360,554)×314,456元=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3,612元【計算式:314,456-844=313,612】。

㈢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提起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4,265,296元(其中黃淑敏、邱惠芳部分金額至更㈠審雖有些許變更或減縮,惟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無影響,故以更㈠審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為準),除原告何玉媛應負擔部分外,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共同已繳納歷審訴訟費用合計1,254,870元(鑑定費用部分係聲請人各別繳納,應予另計)【計算式:313,612+470,364+470,364+530=1,254,870】,加計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90元,總計1,255,960元。

鄭謝昌等7人按比例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各為142,688元、500,873元、528,322元、24,479元、23,193元、16,415元、19,990元【計算式:鄭謝昌(3,892,844÷34,265,296)×1,255,960元=142,688元;

黃燕雀(13,664,890÷34,265,296)×1,255,960元=500,873元;

蔡國器(14,413,767÷34,265,296)×1,255,960元=528,322元;

黃淑敏(667,826÷34,265,296)×1,255,960元=24,479元;

張淑卿(632,760÷34,265,296)×1,255,960元=23,193元;

陳妍文(447,8 48÷34,265,296)×1,255,960元=16,415元;

邱惠芳(54 5,361÷34,265,296)×1,255,960元=19,990元】。

加計 聲請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於更㈠ 審另已各繳納之鑑定費用63,044元、307,858元、319,986 元、10,864元、10,248元,故鄭謝昌等7人原應負擔歷審訴 訟費用各為205,732元(142,688+63,044=205,732)、80 8,731元(500,873+307,858=808,731)、848,308元(52 8,322+319,986=848,308)、35,343元(24,479+10,864 =35,343)、33,441元(23,193+10,248=33,441)、16, 415元、19,990元。

㈣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經廢棄改判之金額依序為1,001,080元、5,851,037元、6,405,064元、416,307元、236,986元、260,263元、317,191元,故相對人應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序為52,906元、346,283元、376,964元、22,032元、12,525元、9,539元、11,627元【計算式:鄭謝昌(1,001,080÷3,892,844)×205,732元=52,906元;

黃燕雀(5,851,037÷13,664,890)×808,731元=346,283元;

蔡國器(6,405,064÷14,413,767)×848,308元=376,964元;

黃淑敏(416,307÷667,826)×35,343元=22,032元;

張淑卿(236,986÷632,760)×33,441元=12,525元;

陳妍文(260,263÷447,848)×16,415元=9,539元;

邱惠芳(317,191÷545,361)×19,990元=11,627元】,合計831,876元。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09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謝昌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786元【計算式:831,876-1,090=830,7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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