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4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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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席中珍
相 對 人 台北市教育會
兼法定代理 夏惠汶

相 對 人 鄭國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台北市教育會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台北市教育會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7號、97年度裁全字第77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52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96號卷宗,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台北市教育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台北市教育會嗣持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夏惠汶、鄭國修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復已撤銷確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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