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4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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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相 對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興泰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興泰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張興泰為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34元後,而受扶助人經一審(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部份勝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故相對人應負擔1萬4,29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受扶助人張興泰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張興泰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而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張興泰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

而聲請人代原告即受扶助人張興泰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434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9,024元。

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1萬5,600元【計算式:19,0240.82=1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24元由原告張興泰負擔【計算式:19,024─15,600=3,424】。

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萬4,010元【計算式:17,434-3,424=14,01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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