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53,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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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7號審理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796元【計算式:60,400元×99%=59,7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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