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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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博家即陳玉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博蘋即陳玉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石松
陳黃綉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

而提存法第10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是同條項後段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規定,應不限於清償提存。

又債務人於假扣押聲請前即已死亡,是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於執行時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有,然則假扣押擔保提存所擔保因假扣押致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

參酌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

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其催告應向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

若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前開條款之規定,法院應裁定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因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玉娟已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死亡,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陳玉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予敘明。

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58號假扣押裁定於10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相對人陳玉娟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101年度存字第1219號、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事件核閱無訛。

按諸上開說明,雖聲請人之擔保提存構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情形,然聲請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聲請本院催告陳玉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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